6月1日,新修改的著作權法正式施行。新修改的著作權法對著作權集體管理使用費標準(下稱使用費標準)爭議解決予以明確,其第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根據(jù)授權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使用費的收取標準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和使用者代表協(xié)商確定,協(xié)商不成的,可以向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申請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標志著著作權集體管理使用費標準之訴的正式建立,為歷年來著作權集體管理使用費標準是否具有可訴性的爭議畫上了句號。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實施,在司法實踐中,還應當對使用費標準之訴的原則規(guī)定具體的操作指引,構建完善的使用費標準之訴制度機制,確保充分發(fā)揮使用費標準之訴的功能作用。筆者針對使用費標準的民事訴訟,從案由、管轄、訴訟主體等三方面淺談機制構建的可行性做法。
首先,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應當增加“著作權集體管理使用費標準糾紛”?,F(xiàn)行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涉及到著作權民事案件的案由包括權屬糾紛、合同糾紛、侵權糾紛。使用費標準糾紛不涉及授權作品權屬的爭議。雖然司法可以介入當事人合同規(guī)定價款的調整,但調整的前提是當事人之間建立起合同關系,而使用費標準糾紛的雙方并不存在合同關系,因此將使用費標準糾紛歸為合同糾紛也不準確。至于侵權糾紛中的賠償是司法對權利方損失的彌補而非確定雙方的交易價格,這與交易雙方協(xié)商授權價格存在本質差別,所以使用費標準糾紛同樣不屬于侵權糾紛。鑒于此,可以考慮在“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項下增加“著作權集體管理使用費標準糾紛”的案由。
其次,應明確“著作權集體管理使用費標準糾紛”案件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集中管轄。最高人民法院在某一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糾紛案管轄權異議的上訴案裁定書中指出:“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糾紛既非典型的合同糾紛,又非典型的侵權糾紛,而是一種特殊的糾紛類型。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尚未達成許可協(xié)議,因此本案不適宜將合同履行地作為案件管轄連結點。”使用費標準糾紛同樣不屬于典型的合同或者侵權糾紛,因此使用費標準糾紛不宜由所謂的合同履行地或者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
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七條對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設定的條件之一,是“不與已經(jīng)依法登記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業(yè)務范圍交叉、重合”,相關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為相關作品類別的唯一集體管理組織,在相關市場具有支配地位,因此對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使用費收取標準的調整具有“因壟斷行為引發(fā)的民事糾紛”的性質,可以參照適用“第一審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管轄規(guī)定。
最后,著作權集體管理使用費標準糾紛案件當事人主體資格還需進一步明晰。民事訴訟起訴的條件包括應當有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原告、有明確的被告。根據(jù)使用費標準之訴條款的規(guī)定,使用費標準協(xié)商的雙方在訴訟中將成為原告或者被告。這其中,使用費標準協(xié)商的雙方即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和使用者代表,但如果使用者作為具體合同洽談的單一相對方而非使用者的集體代表,此時根據(jù)“使用費的收取標準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和使用者代表協(xié)商確定,協(xié)商不成的,可以向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申請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規(guī)定,單一的使用者是否有權提起訴訟是有爭議的,即“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中的“當事人”除了使用者代表之外,是否還包括“單一使用者”?這有待于配套法規(guī)或者司法解釋作進一步的明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