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一直是科技發(fā)展前沿的熱門話題,與之相關的知識產權糾紛也時常引發(fā)關注。
日前,杭州互聯(lián)網法院審結一起涉生成式人工智能平臺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案,認定用戶在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下稱杭州某智能公司)運營的某AI平臺(下稱涉案AI平臺)上傳圖片訓練奧特曼AI模型,生成與上海某文化發(fā)展公司(下稱上海某文化公司)擁有著作權獨占授權的奧特曼形象實質性相似的作品,杭州某智能公司雖不構成直接侵權,但構成幫助侵權,判決杭州某智能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上海某文化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3萬元。近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杭州中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訓練AI模型引發(fā)訴訟
上海某文化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其經授權獲得奧特曼系列形象的知識產權相關權利。
杭州某智能公司是一家AI平臺運營商,其運營的涉案AI平臺提供Checkpoint基礎模型(檢查點模型,一種在訓練過程中保存模型狀態(tài)的方式)和LoRA模型(一種針對大型語言模型的微調技術),支持文生圖、圖生圖、模型在線訓練等諸多功能。
在該平臺首頁及“推薦”“IP作品”項下,存在有關奧特曼的智能生成圖片以及LoRA模型,可應用、下載、發(fā)布或分享鏈接。奧特曼LoRA模型系由用戶上傳奧特曼圖片,選擇平臺基礎模型,調整參數(shù)進行訓練后生成。其后,其他用戶可通過輸入提示詞,選擇基礎模型、疊加奧特曼LoRA模型進行訓練后生成與奧特曼形象實質性相似的圖片等。
上海某文化公司認為,杭州某智能公司通過對輸入圖片進行訓練后生成的方式將涉嫌侵權圖片和涉嫌侵權模型置于信息網絡中,涉嫌侵犯其信息網絡傳播權。此外,杭州某智能公司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定向訓練奧特曼LoRA模型和生成侵權圖片,涉嫌構成不正當競爭。據(jù)此,上海某文化公司將杭州某智能公司訴至杭州互聯(lián)網法院,請求判令杭州某智能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30萬元。
對此,杭州某智能公司并不認可。該公司表示,涉案AI平臺通過調用第三方開源模型代碼,結合平臺使用場景需求進行技術整合和應用部署等工程化操作,集合成可供用戶直接應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平臺,但平臺不提供訓練數(shù)據(jù),系由用戶將圖片素材投喂給模型進行學習訓練后生成圖片,故其屬于“避風港”規(guī)則下的平臺免責范圍,不構成侵權。
杭州互聯(lián)網法院經審理認定杭州某智能公司涉案行為構成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幫助侵權,不構成不正當競爭,判決杭州某智能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上海某文化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
上海某文化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杭州中院提起上訴。杭州中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AI平臺構成幫助侵權
中國知識產權報記者在采訪中了解到,該案件爭議焦點在于被訴行為是否構成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等。圍繞上述問題,法院是如何考量的?為此,本報記者采訪了該案一審審判長、杭州互聯(lián)網法院副院長官家輝。
“在判斷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是否構成侵權時,應區(qū)分不同應用場景、具體被訴行為,分類分層分別界定侵權責任。”官家輝對記者談到,一方面,該案無證據(jù)證明被告與用戶共同提供侵權作品,被告未直接實施受信息網絡傳播權控制的行為。另一方面,該案在由用戶輸入侵權圖片等訓練語料并決定是否生成及發(fā)布時,被告對用戶輸入的訓練圖片以及生成物的傳播行為并不當然負有事先審查的義務,只有當其對具體侵權行為具有過錯時,才可能構成幫助侵權。
官家輝表示,具體而言,首先,被告作為應用層直接面向終端用戶的服務提供者,在開源模型的基礎上結合特定應用場景進行了針對性的修改和完善,提供直接滿足使用需求的方案和結果,應當對具體應用場景下的內容保持足夠的了解,承擔相應的注意義務。其次,奧特曼作品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在平臺首頁以及特定分類中瀏覽,分別存在多張侵權圖片,且LoRA模型封面圖或示例圖直接展示侵權圖片,屬于可以較為明顯感知的侵權信息。此外,涉案平臺因為疊加奧特曼LoRA模型,可以穩(wěn)定輸出角色形象的特征,被告應當預見到侵權行為發(fā)生的可能性。最后,被告在收到訴訟通知后,已采取將相關內容進行屏蔽、在后臺進行知識產權審核等舉措,證明其有能力采取卻怠于采取符合侵權損害發(fā)生時技術水平的必要措施來預防侵權。
綜上,被告應當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服務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其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主觀上存在過錯,構成幫助侵權。
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在該案中,上海某文化公司曾主張被告涉案行為涉嫌構成不正當競爭,但最終未獲法院認可。
對此,官家輝表示,首先,在該案中,從平臺商業(yè)模式和經營方式及其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的影響看,平臺服務旨在擴展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應用場景和功能,為用戶提供更具有個性化的創(chuàng)作服務,提升創(chuàng)作效率,未違反誠信原則和商業(yè)道德,且技術本身具有中立性,如果用戶按照平臺服務協(xié)議在尊重他人知識產權的前提下進行創(chuàng)作,不會侵犯著作權人權利和社會公共利益。其次,從反不正當競爭法和著作權法的關系上看,人工智能生成物如達到再現(xiàn)他人作品獨創(chuàng)性表達的程度,則屬于著作權法規(guī)制的范圍,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補充性保護法律規(guī)定,不應對侵權行為進行重復評價。因此,被訴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緊隨科技進步和行業(yè)發(fā)展的步伐,全面提升治理水平,促進生成式人工智能健康發(fā)展,是形勢所需,也是更好保障公眾利益的內在要求。該案判決明確了作為應用層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的合理注意義務及過錯認定規(guī)則,并對模型數(shù)據(jù)訓練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等問題進行了有益探索,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認定劃定了邊界。”官家輝表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