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在抖音、快手等社交媒體網(wǎng)站上有大量舞蹈視頻,人們經(jīng)常會模仿其中的一些流行動作。但是,由于其中許多動作只是在模仿別人的創(chuàng)作成果,因此往往會失去自己的獨特性。這就提出了一個關鍵問題,即舞蹈是不是一種受法律保護的藝術形式?在印度,近日展開了有關舞蹈設計是否可以受版權法保護的討論。
舞蹈動作受版權保護存爭議
舞蹈編導的責任是設計和創(chuàng)作出相應舞步。他們會創(chuàng)作出構成舞蹈套路的步法、模式和隊形順序。他們通常會指導舞者執(zhí)行相應的套路,就舞者技藝、時機把控和表現(xiàn)形式提出建議。他們在舞臺下履行了自己的大部分職責,創(chuàng)作舞蹈并與舞者、導演或者制作人員展開合作。
舞者通過完成舞蹈動作來將舞蹈編導的想法變?yōu)楝F(xiàn)實。他們通過自己的動作、表情和技巧來詮釋舞蹈設計。他們必須具備很強的技術技能和身體能力,才能準確地做出這些舞步。舞者通過練習來掌握套路并以此適應不同的環(huán)境。舞者的主要任務是在舞臺、電影或其他環(huán)境中進行表演,向觀眾展示舞蹈。當舞者遵照舞蹈設計跳舞時,他們可以加入一定的個人風格,但核心套路仍然是舞蹈編導的作品。
在印度,舞蹈設計屬于1957年《印度版權法》中所定義的“戲劇作品”類別,并可因此受到法律保護。根據(jù)該法案第二款h條,“戲劇作品包括任何朗誦、舞蹈設計作品或啞劇娛樂、布景安排或表演”。
但在美國,根據(jù)《美國法典》第17編第102條a款4目的規(guī)定,舞蹈作品有資格作為“啞劇和舞蹈作品”類別而獲得版權保護。與1957年《印度版權法》的要求類似,美國的《版權法》也規(guī)定,舞蹈作品必須固定在有形介質(zhì)上才有資格獲得版權保護。
舞蹈作品必須是原創(chuàng)的且有創(chuàng)意的,才能獲得版權。在Baker訴Selden 一案中,法院確定,如果有關某些事實的匯編作品表達出了某種原創(chuàng)性,則它們會受到版權保護,但未經(jīng)證實的事實不受版權保護。同樣地,舞蹈不能只由簡單的動作組成,它必須以一種獨特且具有創(chuàng)造性的方式進行安排,才有資格獲得版權保護。
這一原則在印度法理學中得到進一步承認。在R.G. Anand訴Deluxe Films and Ors.案件中,印度最高法院認為,投入了大量時間、金錢、技巧和辛勤工作而創(chuàng)作出的匯編作品可被視為“文學作品”,因此有權獲得版權。這本身就驗證了這樣一種概念,即具備創(chuàng)造性且獨特的作品,例如精心編排過的舞蹈套路,應該獲得版權保護。
因此,任何人都可以表演的簡單舞蹈動作或套路,如流行的社交舞步,通常難以符合這個標準。一個著名的例子就是“月球漫步”,其因邁克爾·杰克遜的表演而一舉成名。實際上,在杰克遜走紅之前,這個動作就已經(jīng)存在了,并且由其他舞者以不同的名字進行過表演。由于“月球漫步”只是一個單一的舞蹈動作,而不是一個完整的、具有創(chuàng)意的套路,因此它不能得到版權保護。
舞蹈設計亟須細化保護措施
舞蹈必須以物理方式錄制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存儲起來才能受到版權保護。在2009年Academy of General Education,Manipal起訴Malini Mallya的案件中,印度最高法院最終認定Malini Mallya是一種被稱為“Yakshagana”的新型芭蕾舞風格和被稱為“YakshaRanga”的新出現(xiàn)的舞蹈形式的版權所有者。由于該風格以某種方式被記錄了下來,因此法院認為這種新風格的舞蹈滿足了被視為戲劇作品的所有要求。
但是,印度法律仍存在著限制,并沒有將舞蹈套路的視頻錄制品歸類為“戲劇作品”。這些錄制品更像是“電影”,相關權利應屬于制片人,而不是舞蹈編導。相反,美國和英國等國家則允許保護以任何形式錄制的舞步或套路,包括視頻。
印度以其文化多樣性而聞名,其中就包括各種各樣的舞蹈形式。傳統(tǒng)舞蹈Kathak、Odissi和Bharatanatyam受到嚴格規(guī)則的約束,如果其能夠以特定的方式進行表演就可以獲得版權。對于那些缺少適宜架構的舞蹈形式,例如自由式舞蹈和Bhangra,那么有關版權保護的問題就會變得更加復雜。上述規(guī)則排除了大量的社交舞和傳統(tǒng)舞,其只關注舞蹈動作是否能以獨特且系統(tǒng)的方式組織起來。
現(xiàn)有的印度法律為舞蹈提供了一些保護,但人們認為這還不夠,雖然舞蹈作品可以獲得版權保護,但目前就視頻錄制這種情況而言至少還存在許多法律上的漏洞。隨著舞蹈在當今這個數(shù)字時代中變得愈發(fā)流行,有關各方需要進一步修改法律以保護舞蹈編導的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