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心慈 作
近日,湖北省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因“搶注”他人設計作品而引發(fā)的著作權權屬及侵權糾紛案,判決被告某技術公司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并賠償原告李某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3萬元。
2024年10月,李某獨立創(chuàng)作完成了“2024獎牌”系列美術作品,并將包含完整設計細節(jié)的圖樣發(fā)送至生產廠家安排打樣。此后,某技術公司在承接某省級職業(yè)技能大賽服務項目時,曾就使用案涉獎牌設計事宜與李某進行過溝通,但雙方未能達成合作。
同年11月,某技術公司將一份獎牌圖樣以自己的名義向國家版權局提交了著作權登記申請,并取得《作品登記證書》。隨后,該設計被實際用于該公司承辦的大賽相關物料及宣傳之中。
李某發(fā)現(xiàn)某技術公司設計的大賽獎牌與自己先前設計作品高度相似,認為某技術公司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其合法權益,遂訴至法院,要求某技術公司停止侵權、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
庭審中,某技術公司辯稱,其持有國家版權局頒發(fā)的《作品登記證書》,依法享有案涉獎牌設計的著作權。同時,被告主張獎牌設計中包含的黃鶴樓、梅花等元素均屬于公共領域的常見素材,不應被原告壟斷,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保護對象。
對此,李某向法庭出示了相關設計底稿、源文件創(chuàng)建時間、微信溝通記錄及打樣確認單等證據,證明其創(chuàng)作時間為2024年10月9日,早于被告的登記申請日期。而某技術公司未能提供證明其“獨立創(chuàng)作”的底稿、設計思路來源或過程文件等證據。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我國現(xiàn)行著作權登記制度,登記機關對申請作品僅進行形式審查,即核對申請材料是否完備、格式是否合規(guī),并不對作品的實際創(chuàng)作過程及權利歸屬進行實質性審查。因此,《作品登記證書》僅能作為著作權權屬的初步證據,在對方當事人能夠提供相反證據推翻該證據的情況下,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事實重新認定權利歸屬。
本案中,李某提交的證據已形成完整、可信的證據鏈,足以證明其為案涉作品的著作權人。某技術公司擅自將他人作品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著作權登記,侵害了李某的署名權;后續(xù)未經許可將該作品復制并用于商業(yè)賽事活動的行為,進一步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復制權、發(fā)行權等財產權利。
針對某技術公司關于“公共領域元素”的抗辯,法院明確,雖然黃鶴樓、梅花等單個元素已進入公共領域,但李某對其進行的選取、組合及版面布局設計,體現(xiàn)了作者的個性化選擇與藝術處理,使其在整體上具有一定獨創(chuàng)性,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
據此,法院判決某技術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李某著作權,限期向國家版權局申請撤銷案涉《作品登記證書》,并在國家級報刊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同時賠償李某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3萬元。一審判決后,某技術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普法小課堂
本案為公眾厘清了關于著作權登記證書法律效力的認識誤區(qū)。著作權自作品創(chuàng)作完成之日起自動產生,無需履行登記手續(xù)。登記制度其主要作用在于為著作權人提供一份初步的權利歸屬證明,以便于權利的行使和交易的流轉。登記證書并非“尚方寶劍”,不具有推定真實權利人的終局效力。在發(fā)生著作權權屬爭議時,仍需回歸作品創(chuàng)作的本源,通過對客觀證據的審查,判定著作權歸屬。
廣大創(chuàng)作者在日常創(chuàng)作中應養(yǎng)成良好的證據留存習慣,自覺維護自身權益。司法裁判嚴厲打擊惡意搶注、攫取他人智力成果的不正當行為,切實讓每一個凝聚心血的作品得到尊重與保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