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圖為《法律叢書》封面
教科書是傳播知識、培育人才的重要載體。1911年出版的《法律叢書》(又名《京師法律學堂筆記》)奠定了中國近代法學教育的基礎,也對中國近代立法活動產生了深遠影響。前幾年該叢書經國內多所科研機構的專家學者點校、編纂后,被納入“清末民國法律史料叢刊”再版發(fā)行,至今仍是學習和研究中國近代法學發(fā)展的重要史料。
《法律叢書》是由安徽籍人氏熊元翰、熊元楷、熊元襄三兄弟與熊仕昌四人共同編輯完成,安徽法學社出版發(fā)行。叢書初版時共二十冊,再版時增至二十二冊,主要包括《法學通論》《國法學》《法制編制法》等理論法學,以及《刑法》《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破產法》《監(jiān)獄學》《國際公法》等部門法學,較為系統(tǒng)全面地介紹了現(xiàn)代西方法學的基本理論與制度。
1906年,清政府創(chuàng)辦的京師法律學堂,開啟了中國近代官辦法律教育的先河,熊元翰等人均曾就讀于此,并于1911年以優(yōu)異的成績畢業(yè)。《法律叢書》主要以熊元翰等人在讀書期間,日本法學專家岡田朝太郎、松岡義正、志田鉀太郎等授課老師的講授內容為藍本,同時參照其他著作增補、整理和編輯而成,在體例上分為正文與評注兩個部分。叢書發(fā)行機構安徽法學社,是熊氏等人于1909年在北京創(chuàng)立的學術團體,該團體除主要開展一些學術活動外,還編輯出版部分法律書籍,積極介紹和傳播現(xiàn)代法律知識。
《法律叢書》一經問世,迅即風行學界并多次再版,1914年時已發(fā)行至第四版。然而,鮮為人知的是,這套珍貴的法律叢書,在刊行之初曾遭遇漫長的著作權爭訟,甚至一度陷入發(fā)行困境。
中國近代著作權實行注冊取得制,而非自動保護原則。1910年,《大清著作權律》規(guī)定,作品唯有先向民政部注冊登記并申領執(zhí)照后方可享有著作權保護;1915年,北洋政府著作權法更是對此加以強化,將注冊登記作為著作權取得的充分必要條件。因而注冊登記對于作品干系重大,直接關系到其能否獲得著作權保護。熊元翰等人在叢書出版前,即依照當時著作權法規(guī)定,向清政府民政部呈請注冊,并于1911年6月2日領取執(zhí)照,從而獲得了著作權保護。
《法律叢書》發(fā)行后由于銷售暢旺,也引起了一些法律同仁的興趣。四川長壽人羅廷輔是熊元翰等人在京師法律學堂讀書期間的同窗,1911年畢業(yè)后他回到家鄉(xiāng)從事律師業(yè)務。羅廷輔見該書十分暢銷,便與熊元翰商議,以千元為酬,授權其在四川地區(qū)翻印發(fā)行該叢書。但在隨后的履約過程中,雙方發(fā)生爭議并最終訴至法院。
在法院審理雙方合同違約糾紛時,羅廷輔又以假冒注冊為由,呈文中華民國內務部,請求撤銷熊元翰等人對《法律叢書》的著作權。羅廷輔認為,該書在每冊封面及首頁,除標明《法律叢書》字樣外,還載有《京師法律學堂筆記》名稱。他認為熊元翰當初既以《法律叢書》為名稱注冊,理應發(fā)行《法律叢書》,但實際又以《京師法律學堂筆記》之名發(fā)行,屬于注冊者未發(fā)行、發(fā)行者未注冊,雖然書名中有《法律叢書》四字,但仍為欺罔行為。另外根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筆述他人講義及演說的著作權理應歸講演人所有,講演人允許后方可歸筆述人,而現(xiàn)今法律學堂早已停辦(辛亥革命爆發(fā)以后,京師法律學堂被迫停止辦學。不久中華民國成立,京師法律學堂遂告結束)。教職人員也已撤散,無人主持之下熊元翰如何能得到允許并享有著作權?
中華民國內務部受理羅廷輔的申請后,通過仔細檢閱、核查清民政部注冊局所頒發(fā)的著作權執(zhí)照與注冊材料,認為該叢書注冊發(fā)照行為并無不當,一書兩名實屬常見,原定之名既未變更,書之內容也無增損,且該書薈萃多數(shù)教員講演編成一種,既標明為《京師法律學堂筆記》,又標注了某講義為某教員所講演,并在逐條之后附有筆記一段,此筆記系編者另加參考、悉心編訂,自應享有著作權,故駁回了羅廷輔的申請。此后羅廷輔不服,又連番多次提起行政復議,也均被一一駁回,內務部最后甚至斥其為,“一再呈訴喋喋不休,殊屬健訟,合行批斥,不得屢瀆”。
對于中華民國內務部的處理結果,羅廷輔顯然不能接受,最后索性提起行政訴訟。他以呈請注冊者為假冒,準許注冊者構成違法為由,將內務部作為被告,向北洋政府平政院提起行政訴訟,熊元翰作為訴訟參加人列席。
平政院受理案件后認為,該案爭議焦點主要為二:其一是熊元翰所發(fā)行者是否為注冊之書,其二是熊元翰能否享有該叢書著作權。就第一點而論,熊元翰于1911年5月以《法律叢書》之名稱向清民政部呈請注冊,民政部按照《大清著作權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五條予以核準。據查,該書當時注冊時,即兼有兩種名稱,今熊元翰所發(fā)行之《法律叢書》并附以《京師法律學堂筆記》名稱,與注冊并無不符,原告所謂注冊者未發(fā)行、發(fā)行者未注冊之理由不能成立。就第二點來看,該書內容并非純粹得于講演,除參考其他著作外,還附有編者意見,清民政部以其搜集編纂不無苦心孤詣之處,故按著作權律第二十五條認定其為一種著作物并授予其著作權,此種特許處分與法律并無違背。
據此,平政院認為原告訴訟請求不能成立,遂于1918年2月1日依據規(guī)定,駁回了羅廷輔的訴訟請求,對內務部之處分予以維持,此后又以大總統(tǒng)令對平政院裁決進行公布。至此,該套叢書的著作權爭訟終于塵埃落定。
通過這則案例可以看出,在中國近代,著作權觀念已經有了較大地提升,著作權的價值也已得到社會較為充分的認知與珍視,羅廷輔之所以費盡心思要撤銷該書著作權,正是看到叢書著作權背后所蘊含的巨大經濟利益。平政院的判決則肯定了熊元翰等人對《法律叢書》所享有的著作權,充分維護了編輯者的合法利益,即使羅廷輔的目的未達到,但也為這套珍貴的現(xiàn)代法律教科書順利傳播掃清了障礙。
在該案處理過程中,無論是內務部還是平政院,均沒有拘泥于形式上的差別,而是從著作權制度的立法宗旨與價值理念出發(fā),對法律作出了精準的解讀與正確的適用,對編輯人“苦心孤詣”的獨創(chuàng)性勞動予以充分的尊重和保護。中國近代行政保護與司法救濟,在明確權利歸屬、及時化解糾紛和保護著作權人利益方面,發(fā)揮了重要的作用。尤其難能可貴的是,在當時有限的司法條件和動蕩的社會環(huán)境下,司法機關在捍衛(wèi)著作權價值方面的努力值得肯定,它為中國近代法學學科體系構建和法律知識普及傳播,作出了不可磨滅的貢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