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構建數據基礎制度更好發(fā)揮數據要素作用的意見》(以下簡稱《數據二十條》)提出,建立數據資源持有權、數據加工使用權、數據產品經營權等分置的產權運行機制,為激活數據要素價值創(chuàng)造和價值實現提供基礎性制度保障,研究數據產權登記新方式,圍繞構建數據基礎制度,逐步完善數據產權界定等主要領域關鍵環(huán)節(jié)的政策及標準。顯然,構建數據登記制度,是促進數據自主有序流通、培育超大規(guī)模數據要素市場的必由之路,也是規(guī)范數據市場管理、優(yōu)化數字經濟營商環(huán)境的重要保障。現有行政部門的制度設計思路是設置新型財產權益登記、發(fā)放權益憑證。因而,在考慮登記成本、收益和數據產權價值關系的情況下,確定數據登記模式并明確數據登記權益憑證(即數據登記證書)的法律效力,對于數據登記制度功能的發(fā)揮尤為重要。
財產權登記的法律效力是指財產權經過登記后產生的法律效果,具體包括對財產權交易產生的影響以及財產權登記簿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不同類型財產權登記的法律效力存在差別。以有代表性的財產權登記為例,物權(包括不動產、動產、土地經營使用權等)登記具有轉讓效力或對抗效力,商標與專利登記具有授權效力,著作權登記則僅具有證明效力。因數據本身未經法律賦權,且具有非排他性的特點,故數據登記無法采用類似物權登記的方式,即通過登記直接取得轉讓效力或對抗效力。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授權登記系行政機關在法律明確賦權的情況下基于行政權力作出,目前已有的數據登記基本均由非行政機關為主體實施,審查主體對數據僅作形式審查,無能力確保記入登記簿的信息的準確性,加之數據未被法律明確賦權,數據登記與商標、專利的授權登記存在本質不同,即數據亦無法通過登記取得行政機關的授權。
從登記主體和目前數據登記的實際情況看,數據登記與著作權的自愿登記最具可比性??偨Y《數據二十條》發(fā)布以來各地方、各部門試點工作實踐和最新發(fā)展可見,現已實施的數據登記方式主要包括數據資產/產權登記和數據知識產權登記兩大類型。承擔數據資產/產權登記職能的主體系政府主管部門授權的相關機構,如深圳大數據交易所、北京國際大數據交易所等;進行數據知識產權登記的則為政府知識產權管理機構,即各地知識產權局和知識產權保護中心。同時,2023年以來,深圳、廣東等地相繼發(fā)布或計劃出臺數據資產/產權登記政策文件;北京、江蘇等地知識產權主管部門也相繼發(fā)布數據知識產權登記政策文件。從相關政策文件的文本角度觀察,數據資產/產權登記機關多希望其登記憑證具有權利證明的作用,如《深圳市數據產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規(guī)定登記證書可作為數據交易、融資抵押、數據資產入表、會計核算、爭議仲裁的依據;數據知識產權登記主管機關則強調登記證書對于登記主體的憑證作用,如《北京市數據知識產權登記管理辦法(試行)》規(guī)定,數據知識產權登記證書是登記主體依法持有數據并對數據行使權利的憑證,享有依法依規(guī)加工使用、獲取收益等權益。
數據登記證書被賦予何種法律效力,無法僅由數據登記辦法等政策文件規(guī)定。從目前各地出臺的數據登記相關政策規(guī)則來看,數據登記機關對數據的審查均為形式審查,對于登記主體自稱的“原始數據”是否真正系其自行開發(fā)的數據、數據的取得是否存在瑕疵、數據的登記主體與實際的投資主體之間有無數據權益方面的相關約定等問題,登記機關目前沒有能力進行實質性審查。根據“財產權法定主義”原則,在法律未對數據明確賦權的情況下,僅基于形式審查的數據登記證書的法律效力,需在司法層面上加以明確。而對于司法而言,如果對數據登記證書的效力一律不予認可,難免會影響數據登記制度降低交易成本的制度功能發(fā)揮;如果給予類似不動產登記證書的轉讓效力或對抗效力,又會造成更多的權益歸屬爭議,影響市場交易安全,阻礙數據要素流通。
基于上述分析,包括數據知識產權登記在內的數據登記證書的效力的確定,既要滿足國家促進數據流通利用的政策目標,也要回應司法實踐中發(fā)現的問題。進言之,數據登記證書的法律效力要與數據權益的法律性質、數據登記的審查程度以及司法實踐的保護強度一致。近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結全國首例涉已獲知識產權登記證書的數據競爭案件,并在該案中確認《數據知識產權登記證》在司法程序中的初步證據效力。具體而言:
首先,要實現數據登記制度功能,需要數據知識產權登記在內的數據登記制度為清晰界定數據產權提供可視化的外觀證明,并為后續(xù)數據流通利用提供支持。認定數據登記證書具備初步證明數據持有和數據來源合法性的效力,既符合登記機構對數據來源的依據和合法性進行形式審查的客觀實際,又可降低交易相對方對數據交易合法性審查的成本,增強各方信心,提高數據要素流轉的市場活力。
其次,因數據權益的性質尚存一定理論爭議,實踐中數據的可信安全存在不確定性,故在此種情況下,賦予數據知識產權登記證書對其登記內容的權屬及合法性具有不容否定的證明力,顯然與客觀實際不符。因此,應允許利害關系人在司法程序中對數據登記證書的效力提出質疑,并給予其充分的實體和程序性保障。
再次,司法實踐對數據持有者的數據權益持積極保護態(tài)度,該種審判導向經過了一定的實踐和時間檢驗,確定數據登記證書的法律效力不能對該導向予以顛覆性轉變。舉重以明輕,在尚無數據登記相關實踐而數據持有者權益即可得到保護的情況下,數據登記證書理應具有初步證明數據持有者合法持有相應數據的效力。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在案件中首次闡明數據知識產權登記證書對權益主體和來源合法性的初步證據效力,積極回應了理論和實踐的關切,有利于滿足數據流通使用需求,承認和保護數據要素各參與方的合法權益,合理準確界定各參與方的權利和義務,為界定數據資源持有權、數據賦權以及數據資產確認/入表和交易準入提供依據,有利于數據要素流通和價值安全釋放,進而推動數據更好地賦能我國數字經濟高質量發(fā)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