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形警車珀利》是一部廣受小朋友們喜愛的動畫作品,它講述了一輛名為珀利警車的冒險故事。珀利不僅能夠變換形態(tài),還以其正義和英勇的形象深入人心,成為保護城市安寧的英雄,引人入勝的故事情節(jié)和鮮明的角色塑造,在電視熒屏上贏得了極高的人氣。
然而,近期圍繞該動畫片中珀利警車玩具設計的一起版權侵權案件,引發(fā)了廣泛的關注和討論。案件涉及禪城鷹豪玩具有限公司、廣州璽洋鈿國際貿(mào)易有限公司與羅某某動漫有限公司,即《變形警車珀利》的動畫制作方之間的法律糾紛。
在一審中,法院認定被告方未經(jīng)羅某某公司許可,擅自銷售與珀利警車玩具設計相似的產(chǎn)品,構成了對羅某某公司著作權侵犯。然而,令人意想不到的是,二審法院經(jīng)過細致的分析比對,認為盡管被控侵權商品與羅某某公司的美術作品在局部特征上存在一定的相似之處,但在整體設計和創(chuàng)作風格上展現(xiàn)出了明顯的不同。因此,二審法院認定涉案的美術作品與被訴侵權產(chǎn)品并未構成實質性相似,推翻了一審的侵權判定。


一審判決侵權成立:
細節(jié)差異不影響整體相似
原告羅某某公司是《變形警車珀利》系列動畫片的制作方,該動畫片在全球多個國家和地區(qū)廣受歡迎,片中的動漫形象如珀利等享有較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羅某某公司對這些動漫形象享有完整的著作權,并在中國的版權局進行了美術作品的著作權登記。
被告璽洋鈿公司及鷹豪公司被指控未經(jīng)羅某某公司許可,擅自銷售侵犯原告著作權的變形警車珀利動漫玩具,侵犯了羅某某公司的合法權益。羅某某公司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經(jīng)濟損失。
一審法院經(jīng)查發(fā)現(xiàn),羅某某公司美術作品創(chuàng)作完成時間為2010年1月8日,首次發(fā)表時間為2010年5月11日。該圖案是一幅精心設計的動漫藝術作品,以消防車為主題,整體色調(diào)以紅色和黃色為主,營造出一種活力的視覺效果。圖案的頂部是一個黑色的頭盔,頭盔的頂部裝飾有一個醒目的紅色半球形,從這個半球形裝飾向外延伸出7條淡雅的黃色線條,這些線條與頭盔底部的黃色圓邊相融合,形成了一種動態(tài)的視覺效果。頭盔的正中央是一個由白色、紅色和黃色線條勾勒而成的黑色五邊形,五邊形內(nèi)部鑲嵌著一個黃色的大寫英文字母“R”,代表著作品的主題。在字母“R”的上方,用英文書寫著“FIREMAN”,下方則是“RESCUE”,這兩個詞匯凸顯了消防車的核心職能。五邊形的下方是黑色的帽檐,帽檐下方則是一個卡通化的人物面部,包括眉毛、眼睛、鼻子和嘴巴,這些細節(jié)賦予了圖案以生動的表情和情感,使得整個作品更加富有親和力和吸引力。
在對該美術作品與被控侵權商品的比對過程中,可以發(fā)現(xiàn)兩者在視覺呈現(xiàn)上具有顯著的相似性。具體來說,兩款設計均采用了黑色頭盔作為車輛頂部的設計元素,且頭盔的頂部均裝飾有醒目的紅色半球形,從這個裝飾點向外擴展的線條與頭盔底部的圓邊相連,形成了獨特的視覺效果。此外,兩款設計的頭盔正面都配備了一個帶有字母標識的五邊形標志,而標志下方則是黑色的帽檐,帽檐下方的卡通面孔細節(jié),包括五官的比例和顏色,也都保持了一致性。
盡管如此,兩款設計在某些細節(jié)上存在差異,例如被訴侵權玩具的五邊形標志內(nèi)的字母與原美術作品的字母有所區(qū)別,且被訴侵權玩具的車型為沙灘車,而原作則是以消防車為主題。然而,這些差異并不影響兩款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的相似度,從視覺上看,它們之間的差異并不構成實質性的區(qū)分。
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著作權登記證書、侵權玩具的公證購買證據(jù)等,用以證明被告的侵權行為。被告則辯稱自己僅為終端銷售商,行為不構成侵權,并主張原告應起訴玩具的生產(chǎn)商。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通常會考慮被告是否能夠證明其所銷售的商品具有合法來源,即是否存在合法的供應鏈和授權證明。
最終,該案件一審判決璽洋鈿公司賠償羅某某公司經(jīng)濟損失(含維權合理費用)7500元;鷹豪公司賠償羅某某公司經(jīng)濟損失(含維權合理費用)30000元;駁回羅某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認為兩者風格差異大:
不構成實質性相似
對于一審判決結果,鷹豪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并駁回羅某某公司的所有訴訟請求,同時要求羅某某公司承擔訴訟費用。鷹豪公司辯稱,其生產(chǎn)的玩具與羅某某公司的美術作品在多個方面存在顯著差異,不構成實質性相似,因此不存在侵犯羅某某公司的著作權。鷹豪公司認為,只有羅某某公司作品中的獨創(chuàng)性表達內(nèi)容才是比對的要素。通過對比,鷹豪公司指出兩者在整體形狀、視覺效果、設計細節(jié)等方面存在較大差異,風格不同,不構成實質性相似。
具體來說,羅某某公司的美術作品是一個具有汽車和機器人形態(tài)的玩具,而鷹豪公司的涉案產(chǎn)品是一個兒童助步車。鷹豪公司的產(chǎn)品在設計上更為圓潤、可愛,與羅某某公司作品中的方正、嚴肅的形象截然不同。此外,鷹豪公司的產(chǎn)品具有獨特的方向盤、坐墊和靠背設計,而羅某某公司的作品則沒有這些功能。鷹豪公司還強調(diào),其產(chǎn)品已獲得外觀設計專利,且在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的專利權評價報告中,羅某某公司的作品并未被列為對比文件,這進一步證明了兩者之間的差異。
二審法院在進行整體和局部特征的細致分析比對之后,發(fā)現(xiàn)盡管兩者之間存在一定的相似之處,但在整體設計和創(chuàng)作方面,它們展現(xiàn)出了明顯的不同。基于這一判斷,認定涉案的美術作品與被訴侵權產(chǎn)品并未構成實質性相似。對于原審法院關于被訴侵權產(chǎn)品與美術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的認定,二審法院予以重新評估,并接受鷹豪公司及璽洋鈿公司針對此問題的上訴觀點,對其進行了修正。
二審法院表示,銷售與生產(chǎn)是各自獨立的行為,具有不同的侵權構成要件。侵權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其中一種行為,就可能構成對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等的侵害。知識產(chǎn)權權利人可以選擇認為合適的對象進行訴訟。若銷售者認為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則應當舉證證明其所銷售的商品具有合法來源。判決時,法院會考慮作品知名度,侵權嚴重性、過錯、時長、影響范圍及維權成本綜合考量。此案例重要性在于警示銷售者須注意知識產(chǎn)權保護,確保商品合法,避免承擔法律責任,也凸顯了權利人維權的必要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