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NFT藏品侵犯著作權?“洗歌”怎么判?上海律協(xié)發(fā)布2023年度文化傳媒領域十大影響案例
2023年度文化傳媒領域十大影響案例
近日,由上海律協(xié)文化傳媒專業(yè)委員會舉辦的2023年度文化傳媒領域十大影響案例評選結果正式揭曉。本次文化傳媒領域十大影響案例發(fā)布活動邀請到了同濟大學上海國際知識產權學院楊鴻副教授作總體點評,由上海律協(xié)文化傳媒專業(yè)委員會詹德強副主任主持,十名案例撰稿委員在現(xiàn)場進行了精彩分享。
文化傳媒領域十大影響案例評選活動由上海律協(xié)文化傳媒專業(yè)委員會組織發(fā)起,并已連續(xù)舉辦多年。本次活動評選出的十個有影響力的經典案例,現(xiàn)面向公眾發(fā)布。
案例一
王程玉與海南鏈盒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
——數字藏品的轉售行為不構成侵犯著作權案
案情簡介
本案系數字藏品鑄造者鏈盒公司在其所運營網站ibox上擅自以權利人的著作權作品制作并發(fā)行了30個數字藏品引發(fā)著作權侵權糾紛。鏈盒公司制作的數字藏品系nft作品,在且僅在ibox網站及其底層區(qū)塊鏈上存在。權利人對鏈盒公司提起訴訟,主張鏈盒公司停止侵權、披露侵權作品數字藏品所有用戶的實名信息。
本案經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就數字藏品(nft作品)相關著作權侵權作出了如下認定:
1、數字藏品(nft作品)的鑄造過程存在復制,該復制過程的目的并非制作作品的有形復制件,而是為了上鏈登記,故而不單獨進行復制權評判,而是作為信息網絡傳播權中的“提供作品”行為,納入信息網絡傳播權評判。
2、數字藏品的發(fā)售、轉售因不產生新的副本,故而不屬于發(fā)行權或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范疇,不構成著作權侵權。
3、對數字藏品的停止侵權的方式,可通過將被控侵權數字藏品打入地址黑洞使其永久喪失流通性、無法在信息網絡中被檢索到的方式處理,即使被控侵權數字藏品喪失“交互性”。
4、轉售收入不構成數字藏品鑄造者的違法所得,但鑄造者在轉售過程中收取的服務費用構成違法所得。
簡評
本案是全國首例針對nft數字藏品銷售、轉售行為法律性質進行認定的案件。
在《胖虎打疫苗》nft案(即nft第一案)中,法院對nft數字藏品的鑄造-上架發(fā)布-出售轉讓是否構成侵權已有過相應的探討。本案與nft第一案的判決思路一脈相承。但與nft第一案不同的是,本案被告不僅為交易平臺提供方,也是涉案數字藏品的鑄造方和首發(fā)方,因此本案被告承擔的是直接侵權責任而非平臺方的幫助侵權責任。
本案法院認為,數字藏品的鑄造使得網絡用戶可以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該作品,侵犯了權利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雖然在數字藏品鑄造過程中包含將鑄造者終端設備中存儲的數字作品復制到區(qū)塊鏈網絡服務器中的過程,但該復制已被信息網絡傳播權中的“提供作品”的定義所涵蓋,因此不構成侵犯復制權。同時,法院認為,數字藏品的發(fā)售、轉售過程既不重新提供作品、也不產生新的作品副本、亦未發(fā)生新的傳播行為,故既不屬于發(fā)行權所轄范圍,也不屬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控制范圍,不構成著作權侵權,但發(fā)售、轉售的交易金額,可以成為損害賠償數額認定的依據。法院特別指出,受讓人的轉售行為不構成侵權。
就賠償金額而言,法院認為被告首次發(fā)售的銷售所得屬于違法所得;就轉售收入是否屬于違法所得,法院從權利人的損失、行為實施的主體及款項的歸屬、平臺責任及行業(yè)發(fā)展角度進行評判,認定轉售收入不構成數字藏品鑄造者的違法所得,但被告在轉售過程中收取的服務費用構成違法所得。
在元宇宙背景下,nft數字藏品成為較為典型的作品衍生產品開發(fā)方式,隨之而來的nft數字藏品糾紛也逐漸增加。本案的判決明確了轉售行為不構成侵權,且轉售溢價不屬于鑄造者/首發(fā)者的違法所得,對于后續(xù)類似判決有參考意義;同時也對nft數字藏品回歸商品的客觀價值,推動行業(yè)健康發(fā)展存在一定的導向作用。
(撰稿人:祁筠,上海律協(xié)文化傳媒專業(yè)委員會委員、君合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案例二
霍爾果斯奇?zhèn)b影業(yè)有限公司與溫某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糾紛案
——合同僵局判決合同終止的認定
案情簡介
知名武俠小說家溫瑞安與奇?zhèn)b公司之間就其《四大名捕》系列作品的合作協(xié)議履行發(fā)生糾紛。2017年,奇?zhèn)b公司通過多份協(xié)議取得涉案作品在約定授權期限內獨家信息網絡傳播權、出版權和發(fā)行權。溫瑞安在奇?zhèn)b公司獨占期間將涉案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和出版發(fā)行權分別再行授權給第三方。奇?zhèn)b公司以雙方間的《動漫改編權合作許可協(xié)議》為由起訴至法院主張其違約;溫瑞安以奇?zhèn)b公司未開發(fā)項目等為由提出反訴主張解除合同。
本案由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一審,上海知識產權法院終審。法院認為,在相同當事人之間形式上獨立的多份合同,其互相之間具有密切的關聯(lián)時,關聯(lián)合同中相關的違約行為應納入考量;違約方某一違約行為同時損害另一方基于多份合同所享有的合同利益,應當分別承擔違約責任,此種情況不屬于基于同一違約行為重復承擔責任的情形。對于在獨家授權協(xié)議簽署前已經將相關權利進行對外獨占許可的情形,案外被許可方基于許可的行為不構成侵權,許可人的行為導致在后的被許可人事實上無法取得相應權利,根據舉輕以明重的解釋規(guī)則,許可人的行為構成違約。對于許可合同因約定“產生實際收益后進行分成”導致許可人未獲得許可費的情況,并不影響其對違約行為應當承擔支付違約金的責任。對于作為違約方的許可人是否可主張解除合同,法院則基于系爭合同的性質、實際履行情況等綜合考量,判決解除陷入合同僵局的合同。
簡評
本案是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首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僵局”規(guī)則裁判終止著作權授權許可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案件。法院在審理查明溫瑞安為違約方且奇?zhèn)b公司不同意解除的情況下,經綜合考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80條判決終止權利義務關系。
本案兩審法院通過當事雙方的既往糾紛情況與履行意愿判斷合同事實上不能履行;通過合同中雙方的非金錢債務為改編行為,具有較強的人身依附性,判斷合同無法強制履行;并通過系爭合同的履行狀況和和預期效果認定雙方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xiàn)。
在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糾紛中,終止合同權利義務可以使當事人從合同僵局中脫身,有利于充分發(fā)揮系爭合同項下作品的價值,更好地促進文化藝術作品的傳播和利用。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580條的規(guī)定保證了依據此條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足以保護債權人一方權益。如本案中,對溫瑞安方判處的違約金已經能夠賠償奇?zhèn)b公司因溫瑞安的違約行為以及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后給奇?zhèn)b公司造成的損失。
( 撰稿人: 鄒娟娟,上海律協(xié)文化傳媒專業(yè)委員會委員、上海中夏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案例三
重慶天權星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與游才梅、浪胃仙(重慶)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網絡直播賬號權屬認定
案情簡介
李杭澤(藝名“浪胃仙”“大胃王浪胃仙”)是在互聯(lián)網上具有較高知名度的自媒體吃播博主。2018年7月,李杭澤與重慶天權星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簡稱“天權星公司”)建立演藝經紀關系。2018年2月至2020年7月間,游才梅為天權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8年2月,游才梅以本人名義注冊了昵稱為“浪胃仙”、抖音號為“langweixianyx”的抖音賬號;游才梅以本人名義注冊了昵稱為“浪胃仙”、快手號為“langweixian”的快手賬號,快手賬號自2019年6月至2021年1月間有各類收入金額。“浪胃仙”抖音號和快手號的頭像均顯示為李杭澤漫畫造型,抖音號粉絲數為3700余萬、快手號粉絲數為2900余萬。
2020年7月,李杭澤向天權星公司發(fā)出終止合作的通知。
2020年7月,浪胃仙(重慶)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簡稱“浪胃仙公司”)成立,登記股東為案外人。
天權星公司認為游才梅利用其擔任法定代表人期間掌握的“浪胃仙”抖音和快手賬號便利與浪胃仙公司合作提供與天權星公司相同的短視頻服務、使用“浪胃仙”作為企業(yè)名稱構成不正當競爭,遂提起訴訟。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雖然案涉賬號由游才梅個人注冊并實際持有,但游才梅對案涉賬號的注冊、使用、管理應屬于職務行為,故案涉賬號應系屬于天權星公司的虛擬財產;天權星公司主張游才梅和浪胃仙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證據不足。一審法院判決確認“浪胃仙”的抖音號和快手賬號歸天權星公司、游才梅應將兩賬號及密碼交給天權星公司,并判決駁回天權星公司的其他請求。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經過二審審理,維持了一審判決。
簡評
本案是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發(fā)布的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之一。
本案的典型意義首先在于人民法院對自媒體賬號之“財產性”與“價值性”的評判。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均指出:“賬號權屬之爭,本質上就是賬號所代表市場經濟價值的歸屬之爭。對于抖音、快手賬號而言,注冊行為本身并不當然產生市場經濟價值,賬號只有通過使用而吸引了一定的粉絲和一定的市場影響力,才具有市場價值。”
其次,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確立了認定自媒體賬號歸屬的法理原則,即:“對于賬號的歸屬,雙方有明確約定則從約定,沒有明確約定則綜合賬號注冊的目的和過程、賬號運營情況和運營結果等情況,按照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合理確定賬號的歸屬。”
本案中:從案涉賬號注冊過程看,游才梅是基于公司經營活動的需要而注冊;從賬號使用情況看,賬號發(fā)布的內容均與李杭澤和天權星公司開展的合作內容相關,并無游才梅個人生活視頻;從當事方日常溝通交流的記錄看,賬號的日常經營和管理也體現(xiàn)的是公司經營活動意志,以及公司為賬號進行了資金和人力投入;從賬號運營的結果看,兩賬號經天權星公司經營積累了數千萬粉絲、在全國具有知名度、具有非常高的商業(yè)價值。因此人民法院認定游才梅對案涉賬號的注冊、使用、管理屬履行職務的行為,案涉賬號應屬于天權星公司的虛擬財產。
(撰稿人:王鉞翰,上海律協(xié)文化傳媒專業(yè)委員會委員、上海中聯(lián)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案例四
杭州某科技公司訴甲科技(深圳)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乙科技(深圳)公司、北京某文化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
——數字時代“冒名洗歌”式侵權的審查認定
案情簡介
原告杭州某科技公司運營a音樂平臺,擁有案涉歌曲的完整著作權。2021年,b音樂平臺上線了被訴歌曲,其與案涉歌曲名稱完全相同,表演者名稱高度相似,且詞、曲、編曲等方面也高度近似,因此杭州某科技公司提起訴訟。
被告甲科技(深圳)公司等辯稱,他們已盡審慎注意義務,從北京某文化公司取得被訴歌曲的授權,并承諾由北京某文化公司承擔相關責任。他們還辯稱,兩首歌曲在獨創(chuàng)性表達上不一致,無法判定相似性是否成立。北京某文化公司也辯稱,兩首歌曲不構成實質性相似。
杭州互聯(lián)網法院認為,兩首歌曲在旋律、節(jié)奏、和聲、歌詞等方面高度相似,構成實質性相似,判決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8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但后續(xù)撤回上訴,二審法院裁定準許,一審判決生效。
簡評
近年來,數字音樂時代音樂平臺間出現(xiàn)歌曲內容、名稱、表演者名稱等全方位高度相似歌曲的現(xiàn)象愈發(fā)常見。本案判決涉及對前述“冒名洗歌”的著作權侵權行為的認定問題、音樂平臺經營者的注意義務,具有現(xiàn)實指導意義。在認定“冒名洗歌”是否構成侵權方面,本案中,審判法院通過歌曲信息表征分析、曲譜比對以及聽覺感知比較分析等方式,提出了音樂平臺間“冒名洗歌”的認定方式,指出雖然聽覺感受僅限于感性的知覺范疇,但因為聽感對音樂受眾的重要性,所以在判斷音樂作品相似性時,具有較大識別作用。此外,在判斷歌曲的相似性時應當考量作品中的表達性要素,而不是歌曲所體現(xiàn)的技術要素,當對音樂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表達部分進行技術替換時,應當認定為未形成新的表達;當旋律類似、文字表達類似,僅對少部分歌詞進行調整或語義替換時,可以認定兩首歌曲整體上具有相似性。
此外,審判法院并未支持對于音樂平臺經營者提出其已經取得了案涉歌曲的授權且已盡到注意義務的抗辯,這對音樂平臺經營者的行為規(guī)范具有啟示意義,表明了音樂平臺經營者并不能僅以獲得授權免責,對于“冒名洗歌”的歌曲應負有更嚴格的審查義務。本案提出的音樂平臺間“冒名洗歌”的認定方式及音樂平臺經營者的審查義務對于凈化音樂市場、保護原創(chuàng)力發(fā)展、推動我國數字文化市場繁榮發(fā)展具有重要的實踐指導意義。
(撰稿人:張辰姣,上海律協(xié)文化傳媒專業(yè)委員會委員、上海市通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例五
北京愛奇藝科技有限公司與北京清奇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二三四五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首例涉dlna協(xié)議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情簡介
原告北京愛奇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奇藝公司)起訴被告北京清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奇公司)和上海二三四五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二三四五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愛奇藝公司運營知名視頻網站“愛奇藝”app,清奇公司運營“微光”app,二三四五公司運營“2345手機助手”app。
愛奇藝公司起訴稱,清奇公司利用“微光”app非法獲取愛奇藝視頻內容并傳播,構成不正當競爭,請求判令清奇公司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二三四五公司作為“微光”app的下載平臺,請求承擔連帶責任。
清奇公司辯稱其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二三四五公司辯稱已盡平臺義務,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認為,本案涉及新型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屬于現(xiàn)有反不正競爭法互聯(lián)網專條所列舉的具體不正當競爭行為,故作為軟件下載平臺的被告二三四五公司在本案審理前無法明知或應知被訴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清奇公司利用“微光”app獲取愛奇藝視頻內容并在房間內傳播構成不正當競爭,判決清奇公司賠償愛奇藝公司經濟損失200萬元,并駁回其他訴訟請求。二三四五公司不承擔連帶責任。
簡評
1、本案例明確了網絡服務提供者在處理新型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時的責任邊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guī)定可知,若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或被通知的前提下,仍然沒有采取必要措施的,應當與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若新型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屬于現(xiàn)有反不正競爭法互聯(lián)網專條所列舉的具體不正當競爭行為,故網絡服務提供者在不正當競爭行為被起訴前,無法明知或應知該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2、本案例厘清互聯(lián)網環(huán)境下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邊界。
面對互聯(lián)網環(huán)境下新型不正當行為,應當以“利益”為核心判斷競爭關系,現(xiàn)代互聯(lián)網運行模式可分為基礎網絡服務免費、增值服務收費及廣告服務收費三種模式。三種模式中網絡服務運營商的市場影響力與市場競爭優(yōu)勢取得之關鍵在于網絡服務(免費或少數增值服務)的受眾用戶量以及用戶使用頻率?;ヂ?lián)網競爭中最易見的方式即為牟取更多用戶數量與用戶信息,競爭者間可能非屬同行業(yè),但同樣可對其他經營者合法經營權形成侵害,不同種類網絡商品服務經營者也可相互爭奪特定、有限的網絡市場資源。
若競爭行為通過不正當手段或途徑影響消費者的決策,從而增強自己的競爭優(yōu)勢或損害他人的競爭優(yōu)勢,輔之以誠實信用與商業(yè)道德標準,即可被認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故現(xiàn)階段競爭關系之認定應原則上以是否存在競爭利益為前提而不限于同業(yè)競爭者,競爭利益主要體現(xiàn)于對客戶群體、交易機會等市場資源的爭奪。
本案中,法院對微光的投屏行為進行分類論述,首先論述針對利用 dlna 協(xié)議在微光房間內投屏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其次論述通過“微光”房間投屏向其他用戶傳播愛奇藝視頻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撰稿人:朱向蓮,上海律協(xié)文化傳媒專業(yè)委員會委員、廣東廣信君達(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例六
魔琺(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與杭州四海光纖網絡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首例涉虛擬數字人侵權案
案情簡介
2019年10月,魔琺(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魔琺”)打造并公開發(fā)布了虛擬數字人ada。同年10月、11月發(fā)布兩段關于ada的視頻,一段用以介紹ada的場景應用,一段記錄真人演員(即“中之人”)徐某某與ada的動作捕捉畫面。此后,魔琺對ada進行商業(yè)化使用。2022年7月,杭州四海光纖網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海光纖”)通過短視頻賬號發(fā)布兩段被訴侵權視頻,使用了魔琺發(fā)布的相關視頻內容,并在片頭片尾替換有關標識,在整體視頻上添加虛擬數字人課程的營銷信息,其中一段視頻還添加了自己公司的注冊商標,并將其他虛擬數字人名稱作為標題一部分。
法院經審理認為,ada系真人驅動型虛擬數字人,其表現(xiàn)形式借鑒了真人的體格形態(tài),同時又通過虛擬美化的手法表達了作者對線條、色彩和具體形象設計的獨特的美學選擇和判斷,構成美術作品。使用ada形象的相關視頻構成視聽作品和錄像制品。魔琺享有上述作品的財產性權利及錄像制作者權。因ada系真人驅動,高度還原“中之人”徐某某的相關表現(xiàn),徐某某符合著作權法中的表演者的相關規(guī)定。其作為魔琺員工,系進行職務表演,應由魔琺享有表演者權中的財產性權利。四海光纖發(fā)布的兩段被訴侵權視頻,侵害了魔琺涉案視聽作品、美術作品、錄像制品及表演者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以引流營銷為目的,將ada作為實例展示,并將魔琺標識替換為自身營銷課程信息,在視頻標題中標注其他虛擬數字人名稱,擾亂市場競爭秩序,直接損害魔琺的商業(yè)利益,構成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簡評
此案作為我國首例涉及“虛擬數字人”知識產權侵權糾紛的案件,其判決具有深遠的意義。在虛擬數字人的法律關系中,開發(fā)者、“中之人”、運營者、品牌方等多個主體參與其中,其權利歸屬問題復雜多樣,需綜合考慮多個因素,根據具體情況進行深入分析和判斷。例如,虛擬數字人的人物形象可能構成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而關于真人驅動型虛擬數字人的表演者權,雖然現(xiàn)行著作權法尚未明確規(guī)定,但如其在拍攝或演出中的行為、表演活動被記錄并形成連續(xù)動態(tài)畫面,那么錄像制作者及表演者可能享有相應的著作權或鄰接權,任何未經授權的使用都可能構成侵權。
此案不僅明確了虛擬數字人從創(chuàng)建到使用過程中涉及的多方主體權益,包括虛擬數字人本體、真人演員以及虛擬數字人經營者等的著作權或鄰接權,同時也有力規(guī)制了利用他人虛擬數字人形象進行虛假宣傳的引流營銷行為。此案的判決不僅為當前虛擬現(xiàn)實場景下的虛擬數字人版權保護問題提供了解決方案,也為未來超強人工智能時代的智能驅動型及數字孿生型虛擬數字人的法律保護奠定了堅實的基礎,體現(xiàn)了司法體系在應對科技創(chuàng)新帶來的挑戰(zhàn)時的積極態(tài)度和前瞻性思考,為虛擬數字人產業(yè)的健康發(fā)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撰稿人:李振武,上海律協(xié)文化傳媒專業(yè)委員會委員、上海理振律師事務所主任)
案例七
上海新創(chuàng)華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與ai公司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案
——首例生成式人工智能(aigc)平臺侵犯著作權案
案情簡介
原告享有知名動漫形象“奧特曼”的著作權及維權權利,被告系涉案網站tab網站的經營方,該網站具有ai對話及ai生成繪畫功能。原告發(fā)現(xiàn),當要求tab生成奧特曼相關圖片時(如輸入“生成一張戴拿奧特曼”),tab生成的奧特曼形象與原告奧特曼形象構成實質性相似。原告認為,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利用原告享有權利的作品訓練其大模型并生成實質性相似的圖片,且通過銷售會員充值及“算力”購買等增值服務攫取非法收益,前述行為給原告造成嚴重損害,遂起訴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支出共計30萬元。
廣州互聯(lián)網法院審理認為,案涉生成圖片部分保留了“迪迦奧特曼復合型”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表達,構成對原告復制權的侵犯;案涉生成圖片并在保留該獨創(chuàng)性表達的基礎上形成了新的特征,因此構成對原告改編權的侵犯。對于原告主張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權主張,法院認為,同一侵權行為已經納入復制權/改編權的范疇,法院不再重復評價。
簡評
該案被部分媒體譽為“全球aigc平臺侵權第一案”,該判決的典型意義主要體現(xiàn)為:
1、該判決明確賦予了生成式人工智能(aigc)平臺負有非常高的注意義務。即便平臺提供了證據證明其并不實際訓練或優(yōu)化模型,技術服務也由第三方提供,平臺僅僅通過軟件界面實現(xiàn)實現(xiàn)用戶能夠在平臺網站以c端視角與模型交互的效果,仍屬于平臺服務的提供者,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權,應當立即停止侵權。
2、該判決,對平臺應采取的防范侵權措施,設置了一個非常明確的標準。即平臺采取關鍵詞過濾等有效措施,應確保用戶正常使用與權利作品相關的提示詞時,不能生成與案涉作品實質性相似的圖片。比如本案庭審期間在涉案aigc平臺經營的tab網站輸入與“奧特曼”相關的關鍵詞時,仍可以生成實質性相似圖片。法院認為被告應進一步采取技術防范措施,有關措施的防范程度應達到用戶正常使用與奧特曼相關的提示詞,不能生成與案涉奧特曼作品實質性相似的圖片的程度。
3、該判決進一步明確了為避免侵權和違規(guī)風險,在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時,平臺應盡合理的注意義務,包括建立便捷的投訴舉報機制、使用用戶協(xié)議等方式充分提示潛在風險、生成內容中體現(xiàn)顯著標識等。如平臺在發(fā)生侵權前或發(fā)生侵權行為后,積極采取技術性措施,防范生產侵權美術作品,可能會在侵權判賠上獲得一定的理解和同情。
4、平臺在應訴后積極采取技術性措施,防范繼續(xù)生成相關圖片,且實現(xiàn)了一定的效果,該案法院酌定被告平臺賠償經濟損失為1萬元(包含取證費等合理開支)。該判賠金額遠低于原告提出的30萬元索賠,法院酌定該金額,亦考慮到人工智能產業(yè)目前處于發(fā)展初期,不宜過度加重服務提供者的責任。
(撰稿人:許超,上海律協(xié)文化傳媒專業(yè)委員會委員、上海融力天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案例八
李某與劉某侵害作品署名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
——首例涉“ai生成圖片”著作權侵權案
案情簡介
原告李某主張,其使用ai制圖軟件stable diffusion,通過輸入提示語的方式生成涉案圖片并發(fā)布于小紅書平臺。原告發(fā)現(xiàn),被告注冊的百家號賬號“我是云開日出”在原告發(fā)布涉案圖片后發(fā)布的文章配圖中使用了涉案圖片,且截去了原告在小紅書平臺上發(fā)布時生成的署名水印,使得相關用戶誤認為被告為該作品的作者,侵犯原告署名權以及信息網絡傳播權。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00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中,原告利用ai軟件所生成的涉案圖片符合著作權法上關于作品的定義,其生成的過程體現(xiàn)了原告的智力投入,屬于人的智力成果;同時,涉案圖片體現(xiàn)了其與在先作品之間存在的可以識別的差異性,蘊含了原告的個性化表達,具有獨創(chuàng)性。因此,涉案作品構成著作權法上的美術作品,應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被告未經許可使用涉案圖片,且擅自去除原告在小紅書平臺所生成的署名水印,侵害了原告署名權及信息網絡傳播權,應承擔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相應的民事責任。一審法院判決發(fā)布賠禮道歉聲明并消除影響,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0元。
簡評
根據中國著作權法,能夠得到版權保護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chuàng)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現(xiàn)的智力成果。然而,用戶使用aigc技術、通過aigc平臺生成的、而并非用戶親筆創(chuàng)作產生的內容,是否具備著作權法意義下的智力成果屬性,在本案中得到了法院的認可。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法院判決并未一概認定aigc生成作品的可版權性,而是采取了折中的觀點:法院并未認定aigc平臺具備“作者”屬性,而是將人工智能模型看作創(chuàng)作工具,將利用aigc生成內容的用戶認定為作者,本質上而言,法院是肯定了使用aigc平臺用戶通過平臺設定的個性化提示詞組合具備智力成果的屬性。從本案一審判決的說理過程中也可以探知,本案法官實則是使用了較為討巧的方法,更多是圍繞著作權法對于美術作品的認定標準及圍繞現(xiàn)有證據規(guī)則認定涉案作品的可保護性。眾所周知,aigc平臺內容的生成的內容必然依賴于數據收集,aigc平臺進而通過機器學習在大量的數據資料基礎上形成新的內容,很可能具有了與原有數據資料完全不同的表達效果。從生成的內容來看,公眾甚至司法機關難以根據其生成的內容判斷生成內容所依賴的數據來源的合法性,這也會增加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難度,在沒有相反證據證明涉案圖片與在先圖片構成實質性相似的情形下,法院認定涉案圖片構成美術作品無可厚非,但本案不應被解讀為aigc平臺“護身符”,aigc平臺生成內容的合法性及可版權性可能更適宜遵循個案認定方法,以平衡各方利益。
(撰稿人:劉佳迪,上海律協(xié)文化傳媒專業(yè)委員會委員、君合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案例九
株式會社傳奇ip(chuanqiipco.,ltd.)與浙江盛和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確認不侵害著作權糾紛案
——首例電影與游戲視聽畫面確認不侵權案
案情簡介
韓國知名游戲《熱血傳奇》的權利方株式會社傳奇ip(下稱“傳奇公司”)認為網絡電影《藍月》(下稱“電影”)涉嫌侵犯《傳奇游戲》(下稱“游戲”)的著作權,在電影上線后向網絡播出平臺發(fā)送要求停止發(fā)行及播放電影的通知,并在收到電影制片方認為不侵權及催告行使訴權的情形下,再次回函要求網絡平臺停止播放電影但又不提起維權訴訟。電影的制片方浙江盛和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和公司”)認為傳奇公司的行為嚴重影響了電影的發(fā)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電影未侵犯游戲的著作權的訴訟。
根據傳奇公司的主張及游戲的特征,案件的主要爭議焦點被限定于視聽作品的改編權侵權及信網權侵權。法院認為游戲角色職業(yè)組合及形象設定、角色裝備、角色技能、場景設定、玩法系統(tǒng)設定、特殊細節(jié)設定即使相似也不屬于視聽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表達范圍。即使電影參考吸收游戲中的主題、情感、構思等歸結于思想層面的基礎上再進行獨創(chuàng)性表達,僅就視聽作品而言,該具體表達也脫離于或不同于被借鑒作品,成為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新表達。基于此,盛和公司作為電影著作權人,對該電影上線等所作的后續(xù)利用,系其有權行使的權利,不侵害案涉游戲的改編權及信網權等權利。
簡評
從訴訟標的看:網絡游戲實際上是結合了音樂、美術、劇本、玩法規(guī)則及動畫等多重作品元素的綜合性作品或成果。本案僅將游戲限于視聽作品作為權利的基礎來進行比對及是否侵權的判斷,可以說對傳奇公司來說極為不利或者說先天不足。筆者認為,傳奇公司應當豐富主張保護的作品范圍和權利類型,同時還應當考慮基于不正當競主張更廣泛維度的保護。
從判決內容看:一審判決充分體現(xiàn)了法院對案件的審理技巧和思路,將涉案游戲及電影固定在視聽作品的基礎上進行相似性的比對及判決。這樣的處理有利于案件訴請的固定、事實的調查及明確審理的法律問題范圍。也使得關于是否侵權的相似性比對的范圍及邏輯界定清晰、內容詳細,能夠成為以后類似案件的可借鑒案例。
從判決結果看:雖然盛合公司勝訴,但是其為本案支出了50多萬元費用,法院支持了20多萬元,而且整個案件審理近三年為此耗費的成本可能遠不止前述金額,似乎這樣的結果并不理想。另外,由于案件裁判僅僅是基于視聽作品的侵權,并未涉及游戲所蘊含的其他作品元素以及不正當競爭等范疇。因此本案的審理可能無法真正實現(xiàn)案結事了,后續(xù)訴訟可能還會發(fā)生,并且后續(xù)案件的訴訟結果還有反轉的可能性。
(撰稿人:鄭明禮,上海律協(xié)文化傳媒專業(yè)委員會委員、北京清律(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例十
上海勿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與蘇州鼎泰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蘇州高新旅游產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
——首例公共空間表演作品被侵權的認定
案情簡介
原告上海勿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勿侖公司”)成立“烏龍劇團”并以提線木偶、高蹺和戲曲表演技藝結合,創(chuàng)作了公共空間表演作品《尋找牡丹亭》(下稱“涉案作品”)。2021年3月,勿侖公司與被告1蘇州鼎泰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簽訂演出合同,約定2021年4月1日在被告2蘇州高新旅游產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高新公司”)經營的蘇州樂園森林世界演出涉案作品。
后鼎泰公司告知活動因疫情取消,勿侖公司便未前往表演。事后,勿侖公司通過兩被告網絡宣傳和推廣視頻得知,蘇州樂園森林世界如期舉辦了《蘇州樂園江南文化戲曲節(jié)》,并演出了《尋找牡丹亭》的節(jié)目(下稱“被訴侵權作品”),演出宣傳資料顯示,被訴侵權作品中使用了與涉案作品高度相似的角色造型,并有與勿侖公司相同和近似的宣傳文案,并使用了勿侖公司拍攝的在烏鎮(zhèn)表演案涉作品的攝影作品。
勿侖公司遂將兩被告訴至法院,主張被告的演員從衣服、妝容、演出內容、演出名稱、演出介紹等多種表現(xiàn)形式與原告的涉案作品均相同,兩被告未經許可,在網站上公開宣傳、使用勿侖公司的美術作品以及線下演出作品的行為均構成對勿侖公司著作權的侵害,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兩被告行為不構成著作權侵權,駁回勿侖公司全部訴訟請求,勿侖公司不服提起上訴。2023年7月,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二審判決,認定兩被告行為構成侵權,應當向勿侖公司賠償經濟損失20萬元及合理維權開支3萬元。
簡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公共空間表演藝術著作權侵權案,對于公共空間表演作品的著作權保護具有很強的示范指導意義。其在法理上認可了公共空間表演在一定情況下可以作為美術品定性的主張,這一判例在公共空間表演維權方面建立了一個審查標準,對于作品類型的認定和獨創(chuàng)性的認定,都會在未來的類案判決中發(fā)揮重要的參考作用。同時,本案既擴展了表演形象美術作品的概念范疇,也對著作權公有領域與獨創(chuàng)性進行了辨析。判令被告承擔侵權責任,充分體現(xiàn)了對傳統(tǒng)文化領域創(chuàng)作人員及其成果的尊重,對于提升傳統(tǒng)藝術工作者創(chuàng)新創(chuàng)造的積極性具有重要意義。
1、關于涉案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及其作品類型認定
《尋找牡丹亭》最直觀的體現(xiàn)就是提線偶師踩著高蹺操控昆曲演員進行表演。提線木偶、高蹺以及昆曲,均是我國傳統(tǒng)文化藝術的表演形式,而對于傳統(tǒng)文化藝術表演形式的組合是否構成《著作權法》上的作品的認定,關鍵在于其組合方式以及所構造的藝術形象是否區(qū)別于公有領域的文化藝術成果,是否體現(xiàn)出能被社會公眾所感知的獨創(chuàng)性表達。從整體表演形象、具體角色造型兩個方面對《尋找牡丹亭》的元素特征進行整體認定和綜合比對,精細劃分公有領域的傳統(tǒng)要素與獨創(chuàng)性表達成果之間的界限,認定該涉案作品盡管以中國傳統(tǒng)表演形式為基礎,但融合了現(xiàn)代色彩的元素,具備獨創(chuàng)性表達且具有文化藝術上的審美價值,應作為非傳統(tǒng)的美術作品予以保護。
2、關于被訴侵權作品的表演及宣傳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被訴侵權表演的形象設計,同樣是提線木偶、高蹺以及昆曲角色杜麗娘的組合,與勿侖公司的《尋找牡丹亭》相同,兩者在涉案作品最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提線偶師的造型設計上高度近似,故法院認定被訴侵權表演侵害了勿侖公司對涉案作品的復制權。
鼎泰公司、高新公司將侵權表演形象進行公開展示,以此招攬游客,其行為侵害了勿侖公司對案涉作品所享有的展覽權。除現(xiàn)場表演之外,蘇州樂園還將被訴侵權作品進行剪輯,連同部分現(xiàn)場照片在互聯(lián)網平臺上進行發(fā)布,其行為侵害了勿侖公司對案涉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撰稿人:葉萍,上海律協(xié)文化傳媒專業(yè)委員會委員、上海劉春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